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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市监处罚〔2024〕2-46号 |
义安区卫明早点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信息、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贮存不符合要求案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PH-SP-2311D4334,报告内容为义安区卫明早点店自制的油条(加工日期:2023-11-18),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义安区卫明早点店现场送达了抽检不合格油条(加工日期:2023-11-18)的检验报告(No:APH-SP-2311D4334)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铜市监检鉴结〔2023〕2-407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该店经营者张卫明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油条在售及库存,在该店地面上见一袋拆封的使用少许的精制明矾(食品添加剂,净含量:50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9月2日,委托商:合肥市金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靠近墙边架子处见3袋面粉,地面上摆有一台电子秤。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义安区卫明早点店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张卫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卫明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确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从拼多多平台购进5袋上述批次精制明矾,无法提供网购记录,上述面粉是从附近批发部购进,购进时用现金结账,未索取购进票据。当事人购进上述精制明矾与面粉时均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资质和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精制明矾后放在店里靠墙边的泡沫盒子里,未贴任何食品添加剂标识,使用电子秤称重按照5千克面粉放入20克精制明矾的比例自制油条,使用精制明矾(食品添加剂)时未做使用记录。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加工销售了200根油条,其中销售给抽检机构15根,共1.2千克,其余都零散销售给顾客,加工成本为1元/根,销售价格为1.5元/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6日在摊位张贴了召回公告,对上述不合格批次油条进行召回(截至2023年12月12日召回数量为0)并对抽检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整改。经当事人排查,造成上述油条抽检不合格原因是使用的面粉和明矾配比超标,当事人已采取了调整配比,减少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并做好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措施进行整改。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从拼多多购进5袋精制明矾(食品添加剂),从附近的批发部处购进面粉,采购上述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时均未查验、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精制明矾后未使用专门设备或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未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加工自制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油条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全部销售,一共销售了200根,其中销售给抽检机构15根,共1.2千克,其余都零散销售给顾客,加工成本为1元/根,销售价格为1.5元/根,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00根×1.5元/根=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义安区卫明早点店 |
92340706MAD25QG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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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明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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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6 |
2027/2/5 |
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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