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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6003107735D/202504-00021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结果
发布机构: 义安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义行复〔2025〕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4-10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义行复〔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4-10 08:28 来源:义安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文号

铜行复〔20254

承办

吴长安  徐婷

拟稿

 

核稿

 

份数

3

审核

 

呈报意见

                   

签发

 


 

申请人XX汉族电话:181XXXXX064身份证号34072XXXXXXXXXXXX16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XXXXXX

被申请人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南湖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梅松,该局局长

第三人:XX,男,汉族,XXXXXX月生,身份证号:34072XXXXXXXXXXXX50,住址:铜陵市天门XXX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罚决定书(铜义公(天)不罚决定2025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听取双方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提出书面意见。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罚决定书(铜义公(天)不罚决定20257)

申请人称:XX辱骂并殴打申请人,后又私闯民宅殴打申请人一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吴XX处罚过轻。他到派出所的时候还一直辱骂、并且说要殴打申请人。事发后吴XX并没有主动去公安机关去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他说自己有行车记录仪,但一个小时以后,派出所民警说找不到了,吴XX作伪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4年12月22日10时左右报警人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途经XXXX村卫生所门口的村村通公路时与正在驾驶黑色大众越野车(皖GXXXXX)的吴XX相遇,双方会车期间因吴XX车后还有货车XX要求申请人进行让行,遭到申请人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吴XX先行公然对申请人"孬子"等词进行辱骂,申请人则对吴XX还骂。后吴XX用胸口顶撞申请人申请人也用胸口回顶吴XX,随后吴XX便驾车离开现场。申请人遂报警。后民警电话联系吴XX,吴XX便主动前往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天门派出所投案。2025年1月16日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1月23日得出鉴定意见为若经查证,被鉴定人申请人右侧肩胛下肌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吴XX用胸口顶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XX不予行政处罚。

二、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进行汇总后答复如下

1、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吴XX辱骂我并殴打我,后又私闯民宅打了我一次”。在该案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对案件当事人申请人、吴XX及现场证人崔XX、胡XX、王XXXX等人的询问可以证实,现场双方因会车发生纠纷,过程中吴XX先行公然对申请人"孬子"等词进行辱骂,申请人则对吴XX还骂。后吴XX用胸口顶撞申请人申请人也用胸口回顶吴XX,随后吴XX便驾车离开现场。办案单位认为吴XX的行为构成侮辱,并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了认定。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吴XX用胸口顶撞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行为。

案发当日11时许申请人接民警电话后前来天门派出所,因调解未果,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在询问后申请人无端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申请人在不配合民警受立案工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安机关。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指挥中心电话称申请人再次拨打110称吴XX去其家找他。当时被申请人天门所民警在其他警情出警途中,遂立即电话联系申请人、吴XX询问相关情况,申请人称吴XX又前来他家中要打他,吴XX则称去申请人家是为了向其道歉并无其他意思,且已经离开现场,并称自己为了防止被讹诈,现场接触申请人的过程也用手机录音作为记录,晚上其会来公安机关把相关证明提供证实自己下午确实系前往申请人家向其道歉、争取谅解。当晚民警再次对吴XX进行了询问,吴XX向民警陈述了下午主动前往申请人家是为了向其道歉,但一到门口便被申请人关门拒绝,双方隔着院门进行了对话,但未取得申请人谅解。同时吴XX称为防止无证据证实现场情况,其在双方对话过程中使用了手机进行录音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录音中能清楚的听到双方接触开始对话的内容、关院门响声以及未取得谅解后吴XX开车离开现场的相关特征音频,能够清楚反映出下午双方接触时吴XX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称的相关情况。

2、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发后吴XX并没有主动去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吴XX到派出所后还一直在骂我,并且说要打我”,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理由为事发后吴XX已从现场离开,民警在现场向申请人及周边群众核实相关情况后电话联系吴XX,吴XX接电话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工作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期间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进而继续发生争执,并不存在吴XX到所后一直骂申请人并扬言继续殴打申请人的过程。办案民警见双方存在矛盾且现场无法调解,便决定按照程序对案件开展立案及询问查证工作。吴XX在笔录中如实陈述了自己辱骂申请人并与其发生纠纷、冲突的事实,吴XX的陈述的内容也在办案民警对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得以印证。综上所述吴XX在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时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联系后吴XX主动前来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归案配合调查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同时吴XX在到案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配合制作询问笔录,其在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多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所以应当对吴XX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这一情节予以认定。

3、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吴XX他说他自己有行车记录仪,但一个小时以后,派出所民警说找不到了,吴XX作伪证。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理由如下XX前来派出所后民警询问吴XX驾驶车辆上是否有行车记录仪,吴XX称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但不确定是否是正常使用状态,办案民警带吴XX前往天门镇董店街道爱车一族车行找到老板邹X帮忙查看,邹X查看后称吴XX驾驶的车辆皖GXXXXX行车记录仪读卡器确实是无法读取。吴XX客观上无法提供该行车记录仪相关资料,且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多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吴XX作伪证这一情况。

第三人在复议机关通知后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4年12月22日1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途经天门镇XX村卫生所门口的村村通公路时与正在驾驶黑色大众越野车(皖GXXXXX)的吴XX相遇,双方会车期间因吴XX车后还有货车XX要求申请人进行让行,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吴XX先行公然对申请人"孬子"等词进行辱骂,申请人则对吴XX还骂。后吴XX身体顶撞申请人申请人回顶随后因旁观人拉架,XX驾车离开现场。申请人遂报警被申请人赴现场时吴XX已不在现场后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与XX到派出所调解双方前往派出所后亦有争吵,被申请人无法调解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案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与吴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告知申请人应立即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以便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表示拒绝前往医院并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当日下午,吴XX前往申请人家处与申请人道歉,希望和解,遭到申请人拒绝后遂离开。12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案件旁观证人邹X、吴XX、崔XX、王XX、胡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2月24日下午,申请人前往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诊断。2025年1月16日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1月23日得出鉴定意见为若经查证,被鉴定人申请人右侧肩胛下肌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5年1月23日当天被申请人民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吴XX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5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吴XX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邹X、吴XX、崔XX、王XX、胡XX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吴XX手机录音文件、现场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系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被申请人依职权有权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前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XX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XX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证据链较为单一,现场无监控视频,但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先行公然辱骂申请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邹X、吴XX、崔XX、王XX、胡XX的询问笔录亦可相互印证。故而,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并无不妥。同时,因申请人并未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就医诊断,致使伤情鉴定意见为:若经查证,被鉴定人申请人右侧肩胛下肌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因此无法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本机关予以认可。

另,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又私闯民宅殴打其一次,申请人未能就该部分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该部分现场录音,本机关对申请人此部分陈述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但第三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其前往配合调查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亦及时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询问,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多名证人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法不悖。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铜义公(天)不罚决字〔202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