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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600310784XE/202311-0003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义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义安区经信局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版)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1-03
有效性: 有效
义安区经信局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11-03 09:16 来源:义安区经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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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18号)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委托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省级权限节能审查项目中,建设地点位于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芜湖片区、蚌埠片区的,由自贸区节能审查机关依法承接实施节能审查,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仅工业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4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网安〔2022166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管,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行业监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工业、电信、无线电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行业监管部门统称为行业监管部门。
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数据安全监管相关工作。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248-261项执法事项,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纳入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权责内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现场检查,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墙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在建筑工程中设计、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对违规设计、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立案环节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审查,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办公室领导审批。

2.调查环节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

3.整改环节责任:向当事人下达整改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4.告知环节责任:逾期未能进行整改的,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办公室领导审阅,上报市经信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环节责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7.执行环节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0.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对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违法主体未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省级新产品认定

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3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8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1.受理责任:公示安徽省新产品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推荐上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省级新产品项目的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省级新产品项目的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1.《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20153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2.《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皖经信非煤〔2009198号)第六条: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不予确认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非煤矿山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的;
2.对监管范围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3.发现非煤矿山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而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安全隐患的;
4.在审查和核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
5.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评审人员向评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与评审对象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4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决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20

行政确认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
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评定: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
安徽省首版次软件评定: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推荐上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评定:1.受理责任:公示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项目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核查、推荐上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安徽省首版次软件评定:1.受理责任:公开安徽省首版次软件项目申报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核查、推荐上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评定: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批次新材料项目的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首批次新材料项目的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徽省首版次软件评定: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版次软件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首版次软件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规划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43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编制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按时完成编制任务。
2.审查责任:对规划进行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责任:制发报送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
4.公示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
5.事后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便公布和实施的;
2.因需要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而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的;
3.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4.《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决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违规受理的;
3.现场考核和审查材料不严格,造成损失的;
4.认定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5.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权责内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原材料24.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二十四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依法报送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审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的,应经市相应主管部门转送。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不予核准和批准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非煤矿山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通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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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5.《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五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不予备案和批准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通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